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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规范发展私募基金应关注的风险
引导私募基金规范发展,可以提高私募基金的透明度,有利于监管。另一方面,随着私募基金规模的扩大,可能导致其原本存在的市场操纵、内幕交易和过度投机等风险增加,同时也可能导致私募基金投资风险的社会影响增加,如果监管不当,甚至存在影响社会稳定的可能。因此,在规范发展私募基金的过程中,必须关注以下几方面的风险:
1.私募基金投资风险影响社会稳定的风险
由于私募基金透明度低,投资范围和投资方向基本不受限制,因此投资风险相对较大。从海外私募基金发展的实践看,私募基金的整体表现优于股票指数,整体风险低于股票指数。但是,私募基金之间投资收益和风险差异很大,远远大于共同基金。单个私募基金的巨额亏损事件时有发生。从我国近十余年来私募基金市场中风云人物的陨落,也可以看出其相似的特征。
发展私募基金,必须面对私募基金规模扩大后,可能存在的投资风险社会影响扩大化的风险。海外市场主要通过两方面的限制来控制私募基金投资风险的社会影响:一是限制私募基金投资人的资格和数量,二是限制私募基金的募集方式和募集渠道(具体规定见附件三和附件五)。其核心监管理念是不允许没有自我保护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的投资者参与私募基金,而且控制单个私募基金风险所涉及的投资者数量和分布面,避免投资风险演变为社会风险。这一思路可以供我国借鉴。
2.私募基金进行市场操纵的风险
海外对冲基金,尤其是以量子基金为代表的全球宏观基金,在1997年亚洲金融风暴中留下了市场操纵的恶名。私募基金在我国历史上,曾经是市场追涨杀跌的生力军,是“恶庄”的代名词。私募基金进行市场操纵的主要优势是其透明度低、投资自由度大。随着私募基金市场的发展,其市场影响力势必增强,其市场操纵的风险可能增加。但从另一个角度看,如果限制私募基金的发展,我国资本市场的投资者结构将进一步失衡,其他投资者操纵市场的风险可能更大。
按照目前状况,隐身的私募基金投资行为难以监控。私募基金阳光化发展,有利于监管机构了解其投资动向,对其违法交易行为进行监管和处罚,从而降低私募基金市场操纵的风险。
3.私募基金进行内幕交易的风险
随着其规模的扩大,私募基金掌握的资金将继续增加。随着我国股权分置改革的基本完成,市场资金与上市公司股东、高管等内部人士联手制造内幕信息、利用内幕信息操纵股价的动机进一步增强。由于私募基金的投资基本不受监管,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收入与基金投资收益直接挂钩,因此私募基金管理人有能力、也有动力,参与内幕交易和市场操纵。私募基金的发展,将加大对我国监管这些违法违规行为能力的挑战。
4.衍生品市场过度投机的风险
按照目前状况,隐身的私募基金投资不受限制,若其进行衍生品投机可能引发衍生品市场过度投机的风险。但是,必须看到,发展专门进行套利交易的私募基金,将有利于提高衍生品市场的有效性,降低市场过度投机的风险。为了加强对衍生品投机的控制,可以采用加强衍生品市场投资者资格审定、加强保证金制度管理等办法。
5.国有企业参与私募基金投资,可能产生的国有资产流失风险和道德风险
由于国有企业的委托代理问题比较突出,私募基金如果通过商业贿赂、官商勾结等方式大量套取国有资产进行投资,将使国有资产面临较大的投资风险和道德风险。对此,一方面可以通过限制国有资产投资管理人资格,另一方面应主要通过建立国有资产对外投资的管理办法和相应程序,来解决这些问题,
三、引导私募基金规范发展的思路和建议
引导私募基金规范发展,必须将私募基金纳入我国整个法律框架内,从而为该行业的长远发展奠定必备的法制基础。在此基础上,应借鉴海外经验,确定监管思路,建立与之相契合的监管制度。在私募基金的监管中,在避免监管不足的同时,必须防止监管过度。
(一)明确私募基金法律地位
法律地位和法律规范缺失,是阻碍私募基金规范发展的核心问题。为了引导私募基金规范发展,优化我国资本市场的竞争环境,必须明确私募基金法律地位,给予私募基金公平的法律待遇,让民间私募基金可以在一个相对公平的环境中参与市场竞争。
1.明确私募基金法律地位,应以我国现有法律框架为基础,没有必要为私募基金专门立法。明确私募基金法律地位,可以像共同基金一样,采用特定的契约型法律形式,单独立法。我国本世纪初拟订基金法时就曾经做过这种尝试,但由于各方意见分歧太大,以失败而告终。事实上,我国现有法律框架,已经为各种法律形式私募基金的存在和发展提供了相应的法律依据和法律规范。例如,公司法为设置公司型私募基金提供了基础,合伙法为合伙型私募基金奠定了法律基础,另外还有证券法、信托法。因此,目前没有必要专门制定一部私募基金法。应该针对私募基金可能选择的各种法律形式,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2.明确私募基金法律地位,并不意味着现有私募基金违法。由于私募基金原本就是一种从民间发展起来的,具有极大创新活力的行业。因此,不能要求所有的民间私募基金必须按照设定的方式运作,应该允许私募基金根据自身情况自主选择其法律形式和运作方式。明确私募基金法律地位,并不意味着现有民间私募基金都是非法的。相反,相关制度出台的目的是为私募基金建立更适宜其发展的平台,使它们可以获得更好的发展。
3.有限合伙是未来我国私募基金发展比较理想的法律形式。目前,可供民间私募基金选择的法律形式有:信托、公司和有限合伙。我国公司概念比较窄,双重税赋问题目前难以解决。由于我国信托制度很不完备,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由信托公司特许经营,借道信托是目前民间私募无奈的选择。有限合伙,可以较好地解决公司型基金面临的双重征税和管理成本高企的问题,以及信托型基金借道信托公司造成的成本提高效率降低问题。
4.规范发展有效合伙型私募基金,首先必须确认其开户资格。有限合伙私募基金即将面临的主要问题是开户问题。根据我国证券法的开户规定,由于合伙制企业不具有法人地位,不能开具证券账户。但是,根据合伙法的规定,有限合伙企业更多地体现出“资合”的实体性质。因此,应结合证券法第166条的规定,出台相关政策或规范,给予有限合伙制私募基金开户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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