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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申请基金代销业务资格,除具备本办法第九条第(二)项至第(九)项和第十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两千万元人民币,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二)高级管理人员已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熟悉基金代销业务,并具备从事两年以上基金业务或者五年以上证券、金融业务的工作经历;
(三)持续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三个以上完整会计年度;
(四)最近三年没有代理投资人从事证券买卖的行为。
第十二条
专业基金销售机构申请基金代销业务资格,除具备本办法第九条第(三)项至第(七)项、第十条第(三)项和第(四)项,以及第十一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组织名称、组织机构和经营范围;
(二)主要出资人是依法设立的持续经营三个以上完整会计年度的法人,注册资本不低于三千万元人民币,财务状况良好,运作规范稳定,最近三年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三)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少于三十人,且不低于员工人数的二分之一;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申请基金代销业务资格的机构,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
申请期间申请材料涉及的事项发生重大变化的,申请人应当自变化发生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提交更新材料。
第十四条 中国证监会依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受理基金代销业务资格的申请,并进行审查,做出决定。
第十五条 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可以组织专家评审会对基金代销业务资格的申请进行评审。
第十六条 依法须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申请人应当在收到批准文件后按照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章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基金宣传推介材料,是指为推介基金向公众分发或者公布,使公众可以普遍获得的书面、电子或其他介质的信息,包括:
(一)公开出版资料;
(二)宣传单、手册、信函等面向公众的宣传资料;
(三)海报、户外广告;
(四)电视、电影、广播、互联网资料及其他音像、通讯资料;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代销机构的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应当事先经基金管理人的督察长检查,出具合规意见书,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中国证监会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依法进行审查,出具是否有异议的书面意见。
第十九条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必须真实、准确,与基金合同、基金招募说明书相符,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二)预测该基金的证券投资业绩;
(三)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四)诋毁其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或基金代销机构,或者其他基金管理人募集或管理的基金;
(五)夸大或者片面宣传基金,违规使用安全、保证、承诺、保险、避险、有保障、高收益、无风险等可能使投资人认为没有风险的词语;
(六)登载单位或者个人的推荐性文字;
(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可以登载该基金、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他基金的过往业绩,但基金合同生效不足六个月的除外。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登载过往业绩,基金合同生效六个月以上但不满一年的,应当登载从合同生效之日起计算的业绩;基金合同生效一年以上但不满十年的,应当登载自合同生效当年开始所有完整会计年度的业绩,宣传推介材料公布日在下半年的,还应登载当年上半年度的业绩;基金合同生效十年以上的,应当登载最近十个完整会计年度的业绩。
第二十一条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登载该基金、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他基金的过往业绩,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行业公认的准则计算基金的业绩表现数据;
(二)引用的统计数据和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并注明出处,不得引用未经核实、尚未发生或者模拟的数据;
(三)真实、准确、合理地表述基金业绩和基金管理人的管理水平;
基金业绩表现数据应当经基金托管人复核。
第二十二条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登载该基金、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他基金的过往业绩,基金管理人应当特别声明,基金的过往业绩并不预示其未来表现,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他基金的业绩并不构成新基金业绩表现的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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