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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基金销售机构制定《投资人权益须知》,内容至少应当包括: (一)《证券投资基金法》规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利; (二)基金销售机构提供的服务内容和收费方式; (三)投资人办理基金业务流程; (四)基金分类、评级等的基本知识以及投资风险提示; (五)向基金销售机构、自律组织以及监管机构的投诉方式和程序; (六)基金销售机构联络方式及其他需要向投资人说明的内容。 第二十八条 基金代销机构与基金管理人应在代销协议中对向基金持有人提供持续服务事宜作出明确约定,持有投资人联系方式等资料信息的一方应承担持续服务责任。但基金销售机构至少应向基金注册登记机构提供基金份额持有人姓名、身份证号码、基金账号等资料。 第二十九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建立完备的客户投诉处理体系。 (一)设立独立的客户投诉受理和处理协调部门或者岗位; (二)向社会公布受理客户投诉的电话、信箱地址及投诉处理规则; (三)准确记录客户投诉的内容,所有客户投诉应当留痕并存档,投诉电话应当录音; (四)评估客户投诉风险,采取适当措施,及时妥善处理客户投诉; (五)根据客户投诉总结相关问题,及时发现业务风险,完善内控制度。 第三十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建立严格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信息管理制度和保密制度,及时维护更新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信息,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信息应当严格保密,防范投资人资料被不当运用。 基金份额持有人信息的维护和使用应当明确权限并留存相关记录。 第三十一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建立异常交易的监控、记录和报告制度,重点关注基金销售业务中的异常交易行为。 (一)反洗钱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异常交易; (二)投资人频繁开立、撤销账户的行为; (三)投资人短期交易行为; (四)基金份额持有人变更银行账户的行为; (五)违反销售适用性原则的交易; (六)超过约定时间进行资金划付的行为; (七)其他应当关注的异常交易行为。 第三十二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建立完善的档案管理制度,妥善保管相关业务资料。账户类资料和特殊业务类资料在基金份额持有人账户无基金份额之日起保存期不少于十五年,交易类资料保存期不少于十五年。 第四章 会计系统内部控制 第三十三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相关财务制度和会计工作操作流程,并针对各个风险控制点建立严密的会计系统控制。 第三十四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将自有资产与投资人资产分别设账管理,建立完善的自有资产与投资人资产的管理办法,明确规定其各自的用途和资金划拨的严格控制程序。 第三十五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建立严格的制度,规范财务收支行为,确保各项费用报酬的收取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及销售合同、代销协议或合作协议的约定,并对收取的各项费用报酬开局相应的发票或支付确认。 第三十六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采取适当的会计控制措施,规范基金清算交收工作,在授权范围内,及时准确的完成资金清算,确保投资人资产的安全。 第三十七条 基金销售机构内部每日完成各销售网点与基金销售总部的信息与资金的对账;外部定期完成与客户和基金注册登记机构的信息与资金的对账。 第五章 信息技术内部控制 第三十八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严格按照中国证监会关于基金销售业务信息管理平台的技术指引建立信息技术内部控制制度,确保信息管理平台的安全高效运行。 第三十九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在内部建立完整的信息管理体系,设置必要的信息管理岗位,信息技术负责人和信息安全负责人不能由同一人兼任,对重要业务环节应当实行双人双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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