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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制定完善的基金销售业务基本规程,对开户、销户、资料变更等账户类业务,认购、申购、赎回、转换等交易类业务及继承、捐赠、司法强制措施等被动接受类业务做出规定。 (一)业务基本规程应对重要业务环节实施有效复核,确保重要环节业务操作的准确性。 (二)按照法律法规和招募说明书规定的时间办理基金销售业务,对于投资人交易时间外的申请均作为下一交易日交易处理。 (三)建立完善的交易记录制度,保持申请资料原始记录和系统记录一致,保证客户信息准确性、完整性,每日交易情况应当及时核对并存档保管。 (四)开通自助式前台服务的基金销售机构应建立完善的营销管理和风险控制制度,确保投资人获得必要服务并保证销售资金的安全。 (五)基金销售机构应在交易被拒绝或确认失败时主动通知投资人。 第二十二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制定完善的基金销售业务账户管理制度,确保各类账户的开立和使用符合法律法规和相关监管规则,保证基金销售资金的安全和账户的有序管理。 第二十三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制定完善的资金清算流程,确保基金销售资金的清算与交收的安全性、及时性和高效性,保证销售资金的清算与交收工作顺利进行。 (一)严格管理资金的划付,将赎回、分红及认申购不成功的相应款项直接划入投资人开户时指定的银行账户。投资人申请赎回时要求变更指定银行账户的,销售机构应对申请变更人的有效身份进行核实,并记录申请变更人的基本信息及申请变更的时间、地点、账户信息,同时作为异常交易处理。 (二)明确基金销售机构总部与各分支机构、基金注册登记机构、托管银行以及相关合作服务提供商的资金清算流程; (三)严格按照投资人与各基金销售机构及基金管理人之间约定的时间进行资金划付,超过约定时间的资金应当作为异常交易处理; (四)销售机构的分支机构应当将当日的全部基金销售资金于同日划往总部统一的基金销售专户,实现日清日结。 第二十四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制定客户服务标准,对服务对象、服务内容、服务程序等业务进行规范。 (一)宣传推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有欺诈、误导投资人的行为; (二)遵循销售适用性原则,关注投资人的风险承受能力和基金产品风险收益特征的匹配性; (三)及时准确地为投资人办理各类基金销售业务手续,识别客户有效身份,严格管理投资人账户。 (四)在投资人开立基金交易账户时,向投资人提供《投资人权益须知》,保证投资人了解相关权益; (五)为基金份额持有人提供良好的持续服务,保障基金份额持有人有效了解所投资基金的相关信息; (六)基金代销机构同时销售多只基金时,不得有歧视性宣传推介活动和销售政策; (七)明确投资人投诉的受理、调查、处理程序。 第二十五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加强对宣传推介材料制作和发放的控制,宣传推介材料应当事先经基金管理人的督察长检查,并报中国证监会审核。宣传推介材料及《投资人权益须知》由总部统一制作,分支机构、合作的服务提供商不得自行制作宣传推介材料及《投资人权益须知》,未经授权不得发放宣传推介材料及《投资人权益须知》。 第二十六条 基金销售机构关于基金销售业务的信息揭示应由总部统一组织、审核和发布。基金销售机构分支机构、合作的服务提供商未经授权不得擅自进行信息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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